申请人: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31096号“NCS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95239号“NCS SOCIAL MEDIA及图”商标、第68111081号“NCS// 恩士迅”商标、第68098545号“NCS// 恩士迅”商标、第68090689号“NCS// 恩士迅 智应万变慧通未来”商标、第68097840号“NCS//恩士迅 智应万变慧通未来”商标、第67886284号“NCS//”商标、第67866536号“NCS//”商标、第67880530号“NCS//”商标、第31328465号图形商标、第3855585号“NG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815647号(现为国际注册第35类第815647A号)“NGS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8564722号“NGS 家”商标、第53697808号“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NCS”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二、十三英文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二、十三核定使用或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