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传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13779号“SHHHUA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78024号“SANHUAWANG”商标、第21898765号“SHIHUATANG”商标、第9815879号“威士莲及图”商标、第15552412号“古丽阿亚特 GULHAY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显著部分、呼叫、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SHHHUAWANG”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