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中啸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39116号“远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3777号“远大”商标、第13774694号“远大”商标、第23731313号“远大购物中心”商标、第35320241号“远大在播课堂”商标、第35331402号“远大链课”商标、第56622321号“远大”商标、第64392936号“远大激光”商标、第64657073号“远大 YUANDA及图”商标、第70944182号“远大”商标、第71643440号“远大 YUANDA”商标、第35527616号“大远 FARAWAY”商标、第69464136号“远一大”商标、第73928996号“远一大”商标、第72794629号“远大世纪”商标、第35308815号“远大云课通”商标、第7687428号“远大创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若该商标被不予注册,将会对申请人及其经营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商标所有人不服我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尚未收到二审诉讼信息。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四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远大”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四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四至十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四至十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引证商标九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