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傲胜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清河县胜傲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6962750号“青叶傲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456070号“傲胜”商标、第11142602号“OSIM”商标、第4150438号“OS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傲胜”、“OSIM”商标的刻意复制、摹仿,极容易导致混淆,致使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权利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产品介绍手册;企业公示信息;京东、天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相关媒体报道;广告投放合同;广告投入尼尔森数据报告;网页推广、报纸等产品宣传相关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部分销售资料;产品质检证明及翻译;获奖证明及相关报道;调查报告;商标注册清单;在先案件裁判文书;中国智能按摩椅行业研究报告复印件;被申请人清河县胜傲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2类“后视镜;汽车保险杠;车用遮阳挡”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傲胜”与“OSIM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外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后视镜;汽车保险杠;车用遮阳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字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