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建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71333529号“美三颗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25141、23144847号“三棵树”商标,第55454297号“三棵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第2类“涂料、油漆”商品上已注册驰名商标“三棵树”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明知其商标权利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反复以个人和公司的名义继续申请注册“美三颗树”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三棵树”驰名商标进行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恶意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 在先案件裁决书;
3.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 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 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7.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具有较强知名度以到达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被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2. 产品图片等相关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宋建伟于2023年5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蜂蜜、糕点、面包、茶、比萨饼、茶饮料、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或人造冰、面条、茶、咖啡、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第1668895号“三棵树SAN KE SHU”商标在第2类“涂料、油漆”商品上曾于2007年8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面包、茶饮料、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咖啡、冰淇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天然或人造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美三颗树”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汉字“三棵树”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所主张在先已驰名的“三棵树SAN KE SHU”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范畴,而非《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调整范围。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蜂蜜、糕点、面包、茶饮料、调味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在除蜂蜜、糕点、面包、茶饮料、调味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蜂蜜、糕点、面包、茶饮料、调味品”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评述。申请人主张其“三棵树”商标在“涂料、油漆”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面包、茶饮料、调味品”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赖以知名的“涂料、油漆”商品相差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仅凭申请人自述及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糕点、面包、茶饮料、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