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2281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69822818

阅读:87609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森之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裕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6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王净净,另一主要成员系王献超,前述两人与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张艳的丈…

  申请人:郑州森之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裕丰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6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王净净,另一主要成员系王献超,前述两人与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张艳的丈夫姜国栋之间存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申请人名下共有123枚商标,且各商标之间并没有关联,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张艳”与“姜国栋”的结婚证;

  2、原异议人与商标图形设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3、原异议人与商标产品外包装印刷厂的微信聊天记录;

  4、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证明;

  5、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本案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野格金鹿”、“虎尔精酿啤酒”、“凯撒淡色”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能力。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设计与注册过程中,委托姜国栋进行商标标识的设计联络工作,但商标权归属于申请人所有,本案不涉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抢注的规定。2、申请人在经营发展中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打造和积累,已获得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异议人未参与品牌推广,本案不应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恶意抢注规定的限制。3、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有过代加工合作关系,但于2023年上半年终止合作,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名下商标提出异议或者无效程序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4、申请人并非商标抢注人,名下商标均为实际经营品牌,不曾转让交易进行牟利。5、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王献超与姜国栋微信合作记录;

  2、小脾气商标使用授权书;

  3、委托加工合同;

  4、王献超与青岛金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计沟通记录;

  5、啤酒桶定制购销合同;

  6、朋友圈推广记录;

  7、青岛金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

  8、王献超与祁胜强沟通记录;

  9、印有“R”标识的产品实物图;

  10、商标授权书;

  11、奶啤沟通群合作记录;

  12、其他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注册了146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科威娜”、“虎尔淡色啤酒”、“佰德威”、“凯撒淡色”、“野格哈特利曼”、“黑八世涛”等。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未提交其在类似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名下注册了146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科威娜”、“虎尔淡色啤酒”、“佰德威”、“凯撒淡色”、“野格哈特利曼”、“黑八世涛”等。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违反了商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关于申请人上述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予以制止。

  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及服务相类似为前提。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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