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7300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6730002

阅读:110541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夏洛特蒂尔伯里提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比昂(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26695号《关于第567300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88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当事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夏洛特蒂尔伯里提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比昂(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26695号《关于第567300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88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当事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22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权利基础发生变化,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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