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14424号“欧缔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缔兰 67514424

阅读:119813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意大利欧缔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邬嘉晨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7514424号“欧缔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线下和线上均设有店铺,并长期在该店铺销售申请人的欧缔兰(Alcantara)品牌汽车内饰材料。并且,…

  申请人:意大利欧缔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邬嘉晨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7514424号“欧缔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线下和线上均设有店铺,并长期在该店铺销售申请人的欧缔兰(Alcantara)品牌汽车内饰材料。并且,被申请人与其实际经营的上海乔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方面销售申请人的“ALCANTARA”品牌商品,另一方面又多次抄袭申请人的商标“ALCANTARA”和对应中文商标“欧缔兰”商标。被申请人及上海乔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商标完全知晓。争议商标完全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目的,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1012057号“欧缔兰”商标、第5361964号“欧缔兰”商标、第5361966号“欧缔兰”商标、第5361965号“欧缔兰”商标、第5361981号“欧缔兰”商标、第5361982号“欧缔兰”商标、第5361963号“欧缔兰”商标、第5279441号“欧缔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欧缔兰”是其外文商标“ALCANTARA”对应中文,欧缔兰(Alcantara)品牌在中国通过广泛且大量的在先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必然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欧缔兰”商标的恶意抄袭,将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情况;申请人向中国公司销售产品的证据;被申请人淘宝店铺“尼克俱乐部”的网页公证书;海宁市黄湾镇塞纳汽配经营部公司工商注册信息;邬嘉晨的微信截图;被申请人第67548435号“奥司维”商标档案及东丽株式会社“奥司维Ultrasuede”相关介绍;域名争议行政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布料剪裁”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上、第24类“装饰织品”等商品上、第22类“车辆盖罩”等商品上、第9类“鼠标垫”等商品上、第12类“汽车车篷”等商品上、第18类“皮缘饰品”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料剪裁;刺绣”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布料剪裁;刺绣”等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阐明其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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