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24602号“火立王HUOLIW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火立王HUOLIWANG及图 34624602

阅读:163883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火王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振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34624602号“火立王HUOL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4221号“火王HUOWANG及图”商标、第8300899号“火王HUOWA…

  申请人:深圳火王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振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0日对第34624602号“火立王HUOL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4221号“火王HUOWANG及图”商标、第8300899号“火王HUOWANG及图”商标、第6165858号“火王Hione”商标、第12478908号“火王HIONE”商标、第27011381号“火王HIONE”商标、第27011382号“火王HIONE”商标、第27483247号“火王HIONE”商标、第28456119号“火王”商标、第28458638号“火王”商标、第33481951号“火王HIO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变更(备案)通知书;

  2—5、部分引证商标注册证;

  6、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获得的相关荣誉;

  7、中标证明;

  8、相关民事判决书;

  9—12、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及产品图片、产品使用说明书、媒体报道、线上店铺销售截图及买家评论;

  13—1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多件含有“火王”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周群春于2018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冷却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电暖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火立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显著识别文字“火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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