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351725号“趣妙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趣妙多 60351725

阅读:71815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康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0351725号“趣妙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058743号“趣妙多…

  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康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0351725号“趣妙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058743号“趣妙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趣妙多”已经申请版权登记。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公告;2、美术作品登记证书;3、产品包装;4、销售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大量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使用图片;2、检测报告;3、对账单、明细单;4、证书等。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材料交换至被申请人进行再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再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安佳”、“穗城皇冠”、“妙多高达”等商标,抄袭模仿了“安佳”、“皇冠”、“高达”等他人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申请人已经申请版权登记,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的表现形式仅为普通字体的文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安佳”、“穗城皇冠”、“妙多高达”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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