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海珠区领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索爱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5日对第4046425号“索爱so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第3638081号“索爱”商标、第3455934号“SOAI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索爱”商标经长期和持续宣传使用已在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志利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湖南老乡,均在广州从事电器行业,过去两家往来频繁,使郑志利及其姐姐、姐夫知晓申请人商标和产品情况并抢注“索爱”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企图利用申请人“索爱”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利润表;“索爱”百度搜索页面截图;天猫、京东店铺链接;品牌代言信息;广告宣传情况;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时已经超出《商标法》所规定的对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期限,申请人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且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亦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争议商标注册并未违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所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店铺信息及销售订单截图、代言授权书;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第4760791号“INITIAL INSPIRE I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索爱”具备驰名条件,被申请人阻止申请人商标驰名认定具有恶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补充协议;广告合同;完税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成华于2004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剃刀盒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12月被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影碟机、眼镜、扩音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中援引的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为2005年7月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效限制。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理由均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剃刀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的使用的影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关联性较弱,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并非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