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82132号“长白山天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长白山天池 43582132

阅读:166861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金牌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白山天池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43582132号“长白山天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95792号“长白山及图”商标、第5644974号“长白山”…

  申请人: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金牌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白山天池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43582132号“长白山天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95792号“长白山及图”商标、第5644974号“长白山”商标、第5118964号“长白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只是简单的把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长白山”、“天池”商标进行组合。申请人引证商标“长白山”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损害申请人“长白山”驰名商标荣誉。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使用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长白山”商标涉驰证据;

  2、网站资料;

  3、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设计图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争议商标并无关联。申请人质证的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长白山天池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于2020年0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2022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刘晓宇,2024年0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长白山天池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4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3582132号“长白山天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长白山天池 435821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96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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