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89673号“野果寨子 THE WILD FRUIT STOCKAD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野果寨子 THE WILD FRUIT STOCKADE及图 69389673

阅读:122503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漯河市金老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春华秋实(郑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69389673号“野果寨子 THE WILD FRUIT STOCKAD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漯河市金老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春华秋实(郑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69389673号“野果寨子 THE WILD FRUIT STOCKAD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835512号图形商标,第49983110、67831355号“三只松鼠 THREE SQUIRRELS及图”商标,第10544083、13786166、1982079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三只松鼠”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在在先相关案例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抄袭模仿“三只松鼠”对应的图形商标,其意图在于攀附“三只松鼠”商誉,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三、被申请人多次抄袭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且其不仅仅有模仿申请人商标注册的多个商标,还在第30类上攀附知名商标“五芳斋”的商誉申请注册“舞芳斋”商标。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精神,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三只松鼠介绍-百度百科、发展历程介绍及官方网站;

  2. 三只松鼠发展过程大事件;

  3. 申请人媒体报道、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参会公益等商标使用证据;

  4.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 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6. 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7. 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8.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争议商标已对外投入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被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2. 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漯河市金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干、腌制水果、葡萄干、碎杏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糖核桃、烘制过的坚果、牛奶制品”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方式、整体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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