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药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22307号“WUXI BIOLOGICS GLOBAL SOLUTION PROV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37049号“WUXI VACCINES”商标、第53705469号“WUXIVACCINES”商标、第78985220号“WUXI BIOLOGICS”商标、第72363164号“WUXI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开发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材料测试;计算机编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WUXI”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无锡”的拼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