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94403号“炙热星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炙热星河 68194403

阅读:70387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8194403号“炙热星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抖音集团。申请人“炙热星河”前身为抖音音乐开放平台,2022年2月17日,抖音音乐开放…

  申请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8194403号“炙热星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抖音集团。申请人“炙热星河”前身为抖音音乐开放平台,2022年2月17日,抖音音乐开放平台宣布品牌升级,正式命名为“炙热星河”。目前,抖音音乐活跃推广达人已超10万,可为音乐作品提供广泛的推广创意支持。在抖音APP中,“炙热星河”话题有1.7亿次播放量,话题热度颇高。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张洪贵,其同时为“宽窄央吉酒业有限公司”和“瑞丽数字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明显攀附知名品牌商誉的恶意,故意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恶意性极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亦存在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瑞丽数字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从事商标代理行业,被申请人存在抢注、仿冒他人在先权利标识的行为,在事实上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与第65068650号“炙热星河”商标、第60929198号“炙热星河”商标、第60920189号“炙热星河”商标、第60926037号“炙热星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损害并影响了申请人权益及市场原有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从而混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仅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将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炙热星河”音乐人服务平台推出多项服务计划及指南;申请人“银河方舟”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在中国开展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或具有商标代理资质,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被申请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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