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润初(深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圣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068715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06842号商标、第72112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在第35类、第36类复审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logo设计图纸定稿、最早使用时间、场景使用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