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欧迈克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00937号“omak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073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相关使用资料、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气体分离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