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172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8517207

阅读:144369 2025-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隆东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宿州市万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17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2457号、第47024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安徽隆东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宿州市万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17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2457号、第47024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信息、申请人公司照片、车间照片、产品照片、商标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8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办公家具;家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家具;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

本文《关于第685172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85172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9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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