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奥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86193号“OFF 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46055号、第35747224号、第35851899号、第35934537号、第35941411号、第38190461号、第39893285号、第40131383号、第434101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OFF”、“SPACE”的含义解析、“OFF”的应用解析、系列引证商标的的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OFF”,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