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高强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对第59673807号“大喜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724948号“鹿角”商标、第34580004号“大鹿角”商标、第35143954号“大鹿角”商标、第35886850号“大鹿角”商标、第35894541号图形商标、第35152970号“大鹿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现如今互联网发达,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仍然申请和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明显。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很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网络报道;荣誉奖项;国外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还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