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双版纳星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61487号“星蓝 STAR BL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过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96583号、第63290635号、第77645798号、第829947号、第4309984号、第11966365号、第49081730号、第77780653号、第497858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属于不同类别。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共存。另外,引证商标三、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若商标无效便不能作为引证商标对申请商标构成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八状态;申请商标宣传与使用;申请商标原创设计底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法服务;体操训练;导游服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观光旅游;文稿撰写;体操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星蓝 STAR BLUE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