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永富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35606938号“CHARLIESKE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ARLES&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俗称为“小CK”,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CHARLES&KEITH”商标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8842790号“CHARLES&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KEITH”商标(第3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还存在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母公司及第三人知名商标的情形,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母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授权书;2、中国区官网及门店介绍;3、百度百科关于“CHARLES&KEITH”搜索资料;4、线下店铺清单及主流媒体对品牌商业活动的报道;5、广告宣传及推广;6、品牌受保护记录;7、在先决定或裁定;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1月13日通过第191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永富德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2年深圳市永富德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准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已经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从2023年12月27日至其商标各自专用权截止日。
4、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第35788456号“MICHAELKORSCOACH”商标、第37561869号“马车夫人 COACHWOM”商标、第37553055号“迈克卡尔 MIKEKARL•MK”商标、第40544935号“米迦卡尔斯 MICAH KARLS”商标、第42720833号图形商标、第42790051号“GG”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被许可人,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指定的除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CHARLES&KEITH”在字母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相近。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4显示,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注册第35788456号“MICHAELKORSCOACH”商标、第37561869号“马车夫人 COACHWOM”商标、第37553055号“迈克卡尔 MIKEKARL•MK”商标、第40544935号“米迦卡尔斯 MICAH KARLS”商标、第42720833号图形商标、第42790051号“GG”商标等。被申请人未予答辩,我局不能确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