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海珊
委托代理人:粤智知识产权运营投资(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杰友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2日对第71034731号“原金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7796451号“金威跨世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7796451号“金威跨世纪”商标、第34740356号“金威跨世纪”商标、第27421145号“金威跨世纪”注册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教高的行业知名度。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12件“原金威跨世纪”“原金威”“粤金威”与申请人具有较高显著性、较高知名度的上述注册商标“金威跨世纪”相近似的商标,其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主体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店铺资料、销售账号信息、参加展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申请注册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正常使用的商标,获得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饪用炉;燃气炉;电炉灶;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面包炉;热气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7、11、30类共申请注册有16件商标,包含多件“原金威跨世纪”、“原金威”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金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炉;燃气炉;电炉灶;电炊具;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炉;热气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7、11、30类共申请注册有16件商标,包含多件“原金威跨世纪”、“原金威”等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燃气炉等商品上的“金威跨世纪”具有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或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其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