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登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恒贸茶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57913931号“舍米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99024号“米村及图”商标、第14602549号“米村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的一定嫌疑,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立法精神。3、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说明与授权书、相关企业工商信息;网站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相关裁决文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官网页面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人员招收;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人员招收;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