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登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铮廷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51298126号“糯米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99024号“米村及图”商标、第46807533号“米村”商标、第46811393号“米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米村拌饭”品牌、抢注公共资源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立法精神。3、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说明与授权书、相关企业工商信息;网站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相关裁决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