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春飞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44425748号“横汾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927号“汾字牌 汾及图”商标、第21381439号“汾”商标、第284510号“汾酒及图”商标、第284516号“汾酒及图”商标、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第12881666号“黄汾”商标、第28239585号“华宴汾”商标、第23154328号“宴遇汾”商标、第12110599号“盛宴汾酒”商标、第10753275号“金汾王”商标、第10729279号“老汾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实际与申请人系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3、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所获荣誉、资质证明材料;媒体报道;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部分销售证明材料;宣传推广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检索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市场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纪秩序,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并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决定、裁定及判决等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4年10月20日转让予山西横汾宴酒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相关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