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11303号“明鑫礼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明鑫礼宴 69911303

阅读:24888 2025-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照勇 委托代理人:柳州典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月强 委托代理人:欧瀚(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69911303号“明鑫礼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是一家特色的餐饮鱼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

  申请人:胡照勇

  委托代理人:柳州典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月强

  委托代理人:欧瀚(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69911303号“明鑫礼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是一家特色的餐饮鱼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任何在先的证据及引证商标的信息,且经过查询,其名下并不存在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其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被申请人开设视频号、抖音、小红书账号,发布视频,拓宽销售渠道;2、“明鑫礼宴”酒店在百度、高德、腾讯地图上的搜索结果;3、“明鑫礼宴”酒店门店门头及内部实景;4、团队合照;5、“明鑫礼宴”内部装饰装修、广告宣传费发票及合同;6、“明鑫礼宴”宴会厅预定定金、结账单等。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了商标设计图、鱼馆餐厅照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餐馆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未明确具体引证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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