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诺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66252603号“科丹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及图”商标、第3586524号“史丹利Shidanli”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 Stanley”商标、第8359225号“史丹利”商标、第8674542号“史丹利肥专家及图”商标、第7127279号“史丹利 STANLEY及图”商标、第48226371号“史丹利 STANLEY”商标、第22239344号“史丹利 STANLEY”商标、第13493800号“史丹利 STANLEY”商标、第41873729号“史丹利三安”商标、第58134846号“史丹利 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施丹利”驰名商标,“史丹利”知名商标,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邻近,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模仿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裁决书;3、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集团简介;4、申请人的荣誉证书、商标获奖证书;5、施丹利驰名商标说明文件;6、新闻报道;7、企业年报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等及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7年8月20日确认,申请人的“施丹利Shidanli”商标在第1类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科丹利”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的显著认读汉字“施丹利”、“史丹利”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施丹利Shidanli”商标在第1类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类似商品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四、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