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东盛华塑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26900号“固盛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管道研发和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创新型企业,创建于2015年,申请商标是其主打品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56186号“固盛CT GU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中汉字“盛”为汉字的艺术化设计,并不属于不规范汉字,其申请注册以及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的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宣传证据材料、户外广告材料、申请商标的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柔性管(浴室管子装置部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制管道支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盛”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