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84367号“哈尔的移动城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哈尔的移动城堡 67584367

阅读:34414 2025-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仁伟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7584367号“哈尔的移动城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动画工作室,自1985年创设以来,一直致力于电视和电影动画作品的制作和传播,以《龙猫》、…

  申请人: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仁伟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7584367号“哈尔的移动城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动画工作室,自1985年创设以来,一直致力于电视和电影动画作品的制作和传播,以《龙猫》、《哈尔的移动城堡》为首的诸多动画作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广泛传播并具有极高影响力,申请人及其动画作品已经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显著性极强且知名度极高的商标完全相同,且结合被申请人的其他恶意抢注行为可以综合判断,争议商标完全是针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哈尔的移动城堡》于2004年11月20日在日本上映,2008年7月25日14:50在CCTV6播出,2024年4月30日在中国上映,曾获得大小奖项无数。为进一步扩大商业版图,申请人运营有全球多个国家的官方周边销售网站以及线下店铺,销售《哈尔的移动城堡》周边产品,如戒指、手链、胸针、小饰物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哈尔的移动城堡》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多枚商标系对他人知名漫画角色名称、电影角色名称的抢注,其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对吉卜力工作室的介绍;百度百科对宫崎骏的介绍;申请人作品豆瓣评分;申请人获奖情况;微博、小红书、豆瓣小组等网络相关搜索结果;媒体报道;吉卜力联名商品的相关新闻网络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的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维权的在先案例;《哈尔的移动城堡》相关介绍、豆瓣评分、海报、官方微博账号、媒体报道、周边商品销售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以及真正权利人介绍;被申请人经营公司的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4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2枚商标,其中包括“黑川伊佐那”、“波鲁那雷夫”、“岸边露伴”、“羽宫一虎”、“酷拉皮卡”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名称商品化权,实质上是作品名称基于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作品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哈尔的移动城堡》为申请人一方制作的动画作品名称,且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享有一定知名度,另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一方已实际销售《哈尔的移动城堡》周边产品戒指盲盒、手链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作品名称《哈尔的移动城堡》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使用在“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将相关商品误认为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系由申请人授权提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贵金属合金”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哈尔的移动城堡”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2枚商标,其中包括“黑川伊佐那”、“波鲁那雷夫”、“岸边露伴”、“羽宫一虎”、“酷拉皮卡”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品角色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

本文《关于第67584367号“哈尔的移动城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哈尔的移动城堡 675843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90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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