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466072号“YES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ESONE 80466072

阅读:146269 2025-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忠献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66072号“YES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首先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申请商标已由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且申请人也在多个类别上…

  申请人:李忠献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66072号“YES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首先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申请商标已由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且申请人也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和长期使用该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和不良社会影响,按照审查标准统一的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01414号“是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经营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同一种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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