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江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21414号“致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46037号、第75395573号、第737768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致态”的图文组合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唯一的关联关系。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所获证书、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发票、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信息、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信息、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暂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