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捷多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70728号“JDB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操作系统程序;用于金属加工机械的数字控制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67042号、第11692023号、第9075696号、第19626117号、第57237667号、第150744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除“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操作系统程序;用于金属加工机械的数字控制装置”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荣誉、资质及认证材料、复审商标宣传和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操作系统程序;用于金属加工机械的数字控制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此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操作系统程序;用于金属加工机械的数字控制装置”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五、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