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敏特(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慧博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泽明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70284216号“NEVV Mint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Mintt及图”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销售智能手机、耳机、音响等电子产品。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知晓或接触过申请人的“Mintt及图”品牌,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超出其合理经营所需,并无实际使用意图。被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2、申请人“Mintt”商标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澳大利亚的注册证及翻译;
3、申请人“Mintt”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申请记录;
4、作品登记证书;
5、申请人官网截图及翻译;
6—8、关于“Mintt”品牌产品的网页宣传、报道、商业发票、形式发票、海关报关材料;
9、被申请人抢注“Mintt”系列商标的申请记录及详情页;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1、相关新闻报道;
12—17、浙江省义乌市内多个主体抢注“Mintt”系列商标的证据材料;
18、申请人母公司向我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大使发送的求助信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电缆;电池充电器;内存扩展卡;投影银幕”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义乌市启舟电子商务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注册日期为2020年09月14日,经营范围包含网上从事电子仪器、电讯器材的批发、零售,该营业执照真实、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4显示,其于2023年09月27日取得国作登字-2023-F-00214993号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07月09日;证据1—3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其作品作为商标在国内外申请注册;证据6显示,申请人在宣传其产品过程中标注有该作品,亦有相关网络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作品已公开发表,申请人享有该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具有通过网络等公开途径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Mintt”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上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其中,其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件与申请人“Mintt”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NEVV Mintt”、“Mintt plus”、“Mintt Pro”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OLITER”、“GAINT MAX”、“HYTOSHY”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了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不存在提供虚假营业执照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