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677170号“大运河匠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运河匠心 79677170

阅读:56057 2025-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大运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众联营(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77170号“大运河匠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70075号、第79557320号、第51088036号、第64379100号、第75…

  申请人:山东大运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众联营(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77170号“大运河匠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70075号、第79557320号、第51088036号、第64379100号、第755634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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