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占靖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7944号“小狗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01273号、第71307585号、第75762613号、第76958613号、第78868319号、第795426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六均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六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机器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咖啡”,使用在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以外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