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志诚联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酱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93348号“天长地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5278号、第14763809号、第19531292A号、第25801015A号、第44720515号、第466002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一定的知名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道训练(茶艺训练)、书法服务、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摄像、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审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画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天长地久”仅由日常用语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