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听枫(海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懂标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76912号“听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68666号商标、第658928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于2024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为同一所有人享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