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记螺蛳粉(云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50056号“曹记螺蛳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43454号、第45739248号、第78882882号、第75570812号、第79753403号、第78432488号、第793919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尚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 引证商标三、五至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至七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曹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与餐饮商品通用名称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