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32025号“天兵航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民族企业,是中国商用航天领域的“佼佼者”,申请人“天兵”系列商标具有正当性、行业特殊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部分商标经驳回复审诉讼后,法院认定“天兵”并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包含“航天”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相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本身不具有社会不良影响。其他含有“天兵”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及宣传册、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合作协议、参展信息、市场占有率等相关文件、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裁判文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天兵航天”含“航天”,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