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建爽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29242253号“大安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1995年成立就一直将“大安”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密不可分的联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孙瑞乾明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仍多次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系摹仿他人在先品牌而来,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广告投放;相关裁定书;相关商标权利人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孙瑞乾(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架;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所列举的第1511387号商标、第5610921号商标、第14016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所列举的第39734600号商标、第45388090号商标、第462055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举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但并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