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3611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3361150

阅读:73191 2025-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明钟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53361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91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207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明钟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53361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91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207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76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独创商标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行政判决;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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