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35045号“MR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RCK 34535045

阅读:86384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艺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34535045号“MR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行为就是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先注册,其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具有借…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艺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34535045号“MR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行为就是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先注册,其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40985号“Calvin Klein golf”商标、第1203946号“Calvin Klein”商标、第8474270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6135378号“CALVIN”商标、第1394606号“凯文克莱”商标、第12952792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第9780936号“CKJ”商标、第18681770号“ck”商标、第1097880号“cK”商标、第2021248号“CKJ”商标、第2021249号“CKJ CALVINKLEIN JEANS”商标、第13450762号“CKJ CALVINKLEIN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第88217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5667356号“ck”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驰名商标,将会导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宣传广告;2、申请人品牌排名调查情况;3、店铺列表、店铺图片;4、销售单据;5、《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节选;6、谷歌检索结果截图;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9、在先案件判决、裁定、决定;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引证商标信息;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徐克桥于2018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2020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浙江捕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11月24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变更为浙江艺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至十、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MRCK”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至十、十二突出显示的“CK”、“ck”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至十、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十一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ck”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审计”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CALVIN KLEIN”、“CK”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审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内衣裤;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审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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