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华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小佩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72342778号“一只鱼狐的传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只鱼的传说”是申请人谢华伟的笔名,谢华伟是中国作家,中国作家协会会员,畅销书作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一只鱼的传说”曾出版了《鬼吹灯同人之南荒古墓》、《诡秘档案》、《黄河古道》、《狩猎》、《憋宝人》、《金门十三子》、《姑苏密码》等书籍,并在当当网销售。“一只鱼的传说”同时在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发表了多篇文章。“一只鱼的传说”作为申请人的笔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者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笔名几乎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极易使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306415号、第42151391号、第42130264号、第40187296号“一只鱼的传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及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当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个人所获荣誉;2、“一只鱼的传说”自媒体账号页面;3、媒体报道;4、律师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有“一只鱼狐的传说”、“一只鱼的传说”、“淳于晴”、“拨走云”、“巧绿莲”。这五件商标名称具有关联性,全部来自被申请人母亲的胎梦,同时也是被申请人的乳名。被申请人经营的一只鱼的传说艺术品工作室的多件产品在预销售和试销售阶段,故申请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使用在第16类商品类别,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不存在任何实质性利益冲突。被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吉祥传说”文化项目资料;2、“一只鱼狐的传说”品牌宣纸飞天图样、菩萨图样、艺术品图册;3、申请人申请的商标资料;4、被申请人申请第16类商标的手续及商标注册证;5、申请人工作的主要阵地和主营业务等相关资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和书法用纸;文具;吸墨用具;墨汁;墨水;墨水池;墨水台;墨锭;砚台;毛笔”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9类、第42类、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一只鱼狐的传说”、“一只鱼的传说”、“淳于晴”、“拨走云”、“巧绿莲”在内的215件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表明,申请人以笔名“一只鱼的传说”发布《金门十三子》、《黄河古道》、《诡秘档案》、《憋宝人》等多部作品,部分作品已签约影视改编。《山西商报》、《山西晚报》、《苏州日报 姑苏晚报》、《山东商报》、《中国日报 中文网》、《中国作家网》、《新浪看点》、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虎丘区人民政府)官网等多家媒体报刊、网站对申请人进行了相关报道。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一只鱼的传说”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一只鱼狐的传说”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姓名,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高度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客观上利用了申请人的较高知名度,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申请人与其存在某种商业联系,从而对申请人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以及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