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中润智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70302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6013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29129号、第145863号、第145864号、第799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等已被认定为化妆品、钱包、衣服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宣传广告;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公证;4、在先案例、维权证据;5、申请人专卖店列表;6、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指定类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善意的,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更不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名片;2、费用报销审批表;3、企业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六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科学和技术开发和设计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科学和技术开发和设计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所含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并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