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禄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01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经查询,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与历史上的帝王称呼相同近似,具有抢占历史文化资源的嫌疑,申请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此外,鉴于原异议人及“圣”“玉”系列品牌在市场上享有的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对其应系明知,但其仍在原异议人核心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攀附原异议人前述品牌的“圣之语”“圣阙”“圣之图”“圣彩”“一方玉”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业声誉和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可见,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868110号号“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若同时在市场上使用,消费者难以辨别区分。申请人通过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手段来误导公众,使得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来源于原异议人,从而基于对原异议人的信任认为其商品品质优良,产生误认误购。申请人利用消费者对原异议人的信任使得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所获荣誉;销售展示截屏、产品图片;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包装设计图、产品图片;送货单;其他证据。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初步审定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聖之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聖”,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