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80166号“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匠 14380166

阅读:95315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光荣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五味之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80166号“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557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光荣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五味之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80166号“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557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调味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食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不能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食盐”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主要如下(复印件):

  1、销售发票详细页;

  2、送货单;

  3、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其于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多件完整包含“匠”字的商标,无法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食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中一张发票查验情况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匠”字商标列表;《GB 2718酱卫生标准》。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提起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食盐”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销售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其向北京胆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了“*调味品*匠白味噌”商品,证据2、3可以佐证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鉴于“味噌”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范畴,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商品与调味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食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本文《关于第14380166号“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匠 143801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88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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