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占华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86060号“麦多和 馅饼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90463号、第391031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决定仅保留申请商标在“肉馅饼(已制好);家禽肉和猎物肉制馅饼;馅饼(点心);馅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剩余其他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决定并声明放弃。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肉馅饼(已制好);家禽肉和猎物肉制馅饼;馅饼(点心);馅饼”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肉馅饼(已制好);家禽肉和猎物肉制馅饼;馅饼(点心);馅饼”商品外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外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肉馅饼(已制好);家禽肉和猎物肉制馅饼;馅饼(点心);馅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馅饼(已制好);家禽肉和猎物肉制馅饼;馅饼(点心);馅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肉馅饼(已制好);家禽肉和猎物肉制馅饼;馅饼(点心);馅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