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48909号“樂之德LEZHI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樂之德LEZHIDE 35548909

阅读:154831 2025-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昊能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35548909号“樂之德LEZH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85053号“之德”商标、第8199807号“福之德”商…

  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昊能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35548909号“樂之德LEZH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85053号“之德”商标、第8199807号“福之德”商标、第8199833号“家之德”商标、第8199846号“人之德”商标、第8199858号“天之德”商标、第3400971号“天佑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的刻意复制和抄袭,二者共存将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产品明显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继续使用,会变相鼓励市场投机取巧者,从而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广大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商标受保护记录;商标注册情况;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获奖情况;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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