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明亮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91696号“乐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242984号、第40169904号、第401926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6291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决定不予撤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在“广告;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关于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